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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信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信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1段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越,此時適有蔡茂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而與龔信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蔡茂森受有脾臟撕裂伴造影劑外滲和腹腔積血,AAST grade V、第六節右椎板骨折、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及第4至8肋骨多節段骨折合併血胸及連枷胸等傷害。
又龔信銘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龔信銘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龔信銘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蔡茂森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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