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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義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義弘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段00號時,原應注意左偏行駛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偏,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曾豐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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