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24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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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許順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順德、黃正雄告訴被告黃正雄、許順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順德、黃正雄均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73號
被 告 黃正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順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雄於民國112年4月6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許順德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正雄受有左小腿、左膝、左足及右手挫傷合併右側橈骨末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許順德則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正雄、許順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兼告訴人黃正雄之自白 被告黃正雄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許順德之自白 被告許順德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黃正雄騎乘機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許順德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 7 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黃正雄、許順德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正雄、許順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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