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24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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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雯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慶安里南3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7.2公里處與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劉沛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慶安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兩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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