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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56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雅雯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45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中正南路1段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白色「停」標字,駕駛人須暫停讓另一方向之車輛先行通過後,才能通過該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黃萬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南路1段(原聲請書誤載為裕農路62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萬基因此受有創傷性血胸、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張雅雯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萬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3年3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交簡卷第49-55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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