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24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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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展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陳進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吳麗雪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51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58號
被 告 陳進展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展於民國111年9月6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二街336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中正二街336巷四叉巷平交道前時,適吳麗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二街336巷同向行駛。
陳進展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車輛右前輪壓到吳麗雪之右腳掌,致吳麗雪受有右足第2、第3蹠骨骨折,右足第4趾骨折,右足撕裂傷併擦挫傷之傷害。
陳進展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吳麗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進展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吳麗雪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22張。
㈣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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