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249,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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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二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二一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二一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安億路與育平九街372巷141弄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致撞擊由東往西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傅經家,造成傅經家受有胸部挫傷、左上背部挫傷、右側肘部及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經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經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13至15頁、偵卷第49頁),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3、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33、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警卷第37至4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65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51至5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警卷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7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2、5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被註銷、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證,復於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更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多加注意致未行人優先通行,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與一般車禍過失傷害案件相較,更應被非難,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想法,然因告訴人意願,而無法進一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

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失,併考量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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