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251,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3日7時至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大內區地址不詳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與龍安街口時,因行經路口未減速,在龍橋街19號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而於同日11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上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行經路口未減速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孩子,其撫養其中1名孩子、另為2名由前妻撫養照顧,目前從事板模工作,需要扶養小孩、支付給贍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