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25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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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慶幸


曾金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42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白慶幸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林森路一段與東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曾金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一段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輛間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白慶幸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曾金柳受有左手、左大腿、左踝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白慶幸、曾金柳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白慶幸、曾金柳分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內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分別向本院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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