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26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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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奐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527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芷綺告訴被告洪奐堅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3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洪奐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奐堅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8時48分許,無照(越級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中正路105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後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張芷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0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芷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洪奐堅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芷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奐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佑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經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檔案,案發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有兩台機車於機車停等區暫停,告訴人行向則為綠燈,持續有車輛通過,被告於通過路口時,並未減速,貿然通過路口,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行駛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洪奐堅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二、張芷綺無肇事因素。」
等情,此有該鑑定會112年12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597251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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