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26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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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恒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恒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事 實

一、韓恒耕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4時至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家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忠孝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韓恒耕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

前案於11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㈢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 因而致生之憾事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量刑上不再重複評價),尚有以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判刑之刑事紀錄:①104年(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②107年(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③108年(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萬元);

④110年(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萬元;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 萬元;

⑤ 112年(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萬元 ),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極度不良,多度接受刑罰之執行仍拒不悔改。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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