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26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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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群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群龍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8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花園釣蝦場飲用約350毫升之高粱酒1罐、6至7瓶啤酒,迄翌日1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與文成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於同日4時9分許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4時27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群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041637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卷第47頁、第54頁、第56頁),並有公園派出所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前於108年間、109年間、110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7月之紀錄,且於111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復再於酒後任意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被告仍不思改正,而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

且被告於本次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逾法定標準甚多,竟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

暨被告本次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乙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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