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26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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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昆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昆城(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中午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KF-1719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附近路邊;

其原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案發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逕將上述車輛停於車道上。

適有告訴人陳芷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NW-7665號車)沿長和路2段由北往南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閉鎖性三踝骨折、右肘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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