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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在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32號
被 告 鄭文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隆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2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萬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對向車道有邱子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青年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子姮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鄭文隆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其騎乘行為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子姮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騎乘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4 臺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 證明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之事實。
5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 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存卷可憑,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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