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27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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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賀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4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明東告訴被告潘賀屏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4號
被 告 潘賀屏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賀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暮光,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王明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明東受有左肩膀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嗣潘賀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明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賀屏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明東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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