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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寶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00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3935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寶奇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學路4段2巷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施錳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學路4段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擦傷、腹壁挫傷、左肘擦傷、左膝挫擦傷、左足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括規定之適用,而以數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以不適法理由程度較重者予以裁判,其中第5款被告死亡者,因其為當事人一方之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則在程度上,其不適法當然較諸其他各款事由為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31至34頁),嗣被告於113年2月1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供參(見交簡字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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