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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健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健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健洧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5時至16時50分許,在其祖母位於臺南市鹽水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附近便利商店。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義中里台19線與金和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3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翁健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健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不知警惕依然再犯;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濃度甚高,惟仍無照(吊銷)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開大貨車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無子女,不需撫養父、母親,現回來鹽水區陪90歲的祖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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