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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佳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詎其明知施用愷他命將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常人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月13日下午5時4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時,失控撞向停放路旁之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袋及K盤1只,後經蔡佳綺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佳綺業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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