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28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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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17號
被 告 郭家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洋(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5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本應注意由超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適陳胡來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同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胡來有受有肺挫傷、左側鎖骨及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槤枷胸、氣血胸、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胡來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胡來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73338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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