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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夆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夆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林夆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林夆昱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且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被告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主張依其前案紀錄論以累犯之意見「論累犯無意見,但希望不要加重刑度」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3頁),本院考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舉證暨被告之答辯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夆昱前另於98年、105年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件為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未因多次判刑而徹底悔悟,仍然心存僥倖,再度酒後在夜間騎普通重型機行駛於市區道路,酒測值為1.14mg/L,且因自摔而為警查獲,顯見其飲酒程度已嚴重影響其操控機車之能力,原應重懲,然考量其前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距今已逾8年,本次自摔係造成自己身體、財物之損傷,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物之損害,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併參酌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0號
被 告 林夆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夆昱前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10年9月1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誨,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12月5日15、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某處檳榔攤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7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夆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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