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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瑞銘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瑞銘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時25分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某當鋪內飲用啤酒3罐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7時2分許,無駕駛執照(酒駕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文賢街口突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擊沿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址,做左轉前停等,而由告訴人郭庭婷所駕駛並搭載被害人陳○謙(000年0月生)、郭庭瑄、郭世崇(郭庭瑄、郭世崇均未受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郭庭婷受有左側腕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小腿擦傷、頭暈;
陳○謙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警為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庭婷、被害人陳○謙之母郭庭瑄告訴被告翁瑞銘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2月1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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