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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07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榮諒告訴被告陳冠宏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07號
被 告 陳冠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於民國112年3月9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1巷與復興路1巷3弄口,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謝榮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行駛於陳冠宏左前方,陳冠宏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謝榮諒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鈍傷、鼻及臉部擦傷、 左手肘左前臂挫傷及
擦傷、左手挫傷、雙手擦傷之傷害。
陳冠宏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榮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謝榮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多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當庭經被告與告訴人在場勘驗在卷)、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暨告訴人提供受傷後之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注意前車減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車禍肇事,告訴人因此受傷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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