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29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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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秋香


許佐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兼告訴人施秋香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安中路1段702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許佐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南區怡安路2段由西往東亦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施秋香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血胸、右側橈骨/肱骨/股骨/脛骨/內踝骨折、恥骨聯合骨折等傷害;

許佐蓴則受有下顎骨正中聯合處骨折、雙側顴骨及右側眼眶骨底骨折、鼻骨骨折、上顎勒福一型骨折、右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左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右下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左下顎正中門齒、側門齒脫出(共9顆)等傷害。

因認被告施秋香、許佐蓴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秋香、許佐蓴分別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等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兼被告施秋香、許佐蓴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達成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施秋香、許佐蓴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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