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29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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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莉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03號
被 告 吳莉蓉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段000號
之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莉蓉於民國於112年4月14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語宸,沿臺南市七股區南38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173線公路欲左轉時,本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陳添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BMY-7332號牌)搭載方明福及葉全授,沿臺南市七股區173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該處,而發生相撞,致陳添旺受有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及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上四分之一腹壁開放性傷口未穿等傷害。
二、案經陳添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莉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添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珉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吳莉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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