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4號),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的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外,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的記載。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已有4次酒駕犯罪前科、本案酒測值非常高、騎乘機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的風險較低(前4次都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認為良好;
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參考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的意見後,認為被告這種低度風險的酒駕行為不應總是不斷累加刑罰,而應有個處罰上限,並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4號
被 告 楊博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7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台1線上之檳榔攤飲用啤酒2罐,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官田區臺1線305.9公里處,自撞分隔島,員警到場後,並於同日15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美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