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0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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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憶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0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黃憶蘭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8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0261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梁文献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行駛於黃憶蘭前方,行經該處見曹晉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左切進入車道而減速,黃憶蘭煞避不及自後追撞,梁文献因而受有右側下胸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膝蓋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文献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梁文献與被告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梁文献並於同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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