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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NGKHWANRUEAN RITTHICHAI(中文名:立替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3),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UNGKHWANRUEAN RITTHICHAI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3時13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興路路口欲左轉南興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左轉,適有告訴人王奕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骨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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