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06,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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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郎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一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一郎身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機率遠較非以駕駛為業之一般人為高,對於一般正常可能遭遇之路況及行人動向,亦有較多之應對經驗,竟疏未注意,於告訴人謝宜庭依行人綠燈號誌沿行人穿越道正常穿越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時,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過,貿然左轉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受重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仍不應輕縱;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3號
被 告 陳一郎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郎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9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之左彎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南科七路與三抱竹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謝宜庭由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南科七路,陳一郎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左轉而在行人穿越道上碰撞謝宜庭,致謝宜庭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左側腦膜下出血、水腦症、頭皮撕裂傷、頭皮疤痕47公分、右顳部凹陷5×4公分之重傷害。
陳一郎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宜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2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0827號函及醫師回覆、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陳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使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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