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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嗣陳建志於」,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54分許,陳建志」;
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40、4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4份附卷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卻在前案公共危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不慎自摔倒地,造成自身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領有退休金(見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6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00
居○○市○○區○○○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自民國113年1月23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定區中崙某檳榔攤飲用鹿茸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陳建志於駕車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後,因到場處理之警員聞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18時15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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