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1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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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號
被 告 林秉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佑於民國112年3月7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24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黃憲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南24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憲聖受有頭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憲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秉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憲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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