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17,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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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6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42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輝明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晚上10時2分許,無照(越級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小東路與長榮路四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此時適有告訴人林秉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交岔路口之機慢車待轉區起駛欲沿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被告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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