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1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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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桔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桔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快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與三興街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左轉彎進入臺南市新營區三興街,適告訴人沈丞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亦沿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機慢車優先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沈丞漢為閃避自其對向車道左轉之本件汽車,遂緊急剎車而打滑自摔,致沈丞漢因而受有左手掌、左膝以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丞漢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沈丞漢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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