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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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政霖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駛至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七街與建平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告訴人宋瑞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第六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1至5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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