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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辰於民國112年4月7日7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六甲區某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11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王淑慧騎乘電動醫療代步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淑慧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冠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淑慧告訴被告李冠辰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王淑慧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7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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