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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庭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
惟查:本案車禍發生時間是民國111年10月21日,經報警處理後告訴人蔡建宏(原名高寳童、高建宏)已知悉犯罪嫌疑人及涉嫌之犯罪事實,然直至112年5月14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頁)附卷可佐。
又稽之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經警方告知過失傷害之告訴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因此清楚該法律規定等情,足見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發生車禍後,已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亦知悉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仍遲至112年5月14日始提出告訴,顯然逾越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36號
被 告 蔡建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庭瑄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建宏(原名高寳童、高建宏)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路面,適有王庭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照前述天候、路況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王庭瑄受有右側薦椎及右側骨盆骨折、右肩、右肘、右手、右髖、右膝、右大腿及兩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
蔡建宏則受有左側肩部擦挫傷、左側肘部撕裂傷1公分、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併撕裂傷1.5公分及1公分、左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庭瑄、蔡建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蔡建宏、王庭瑄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21399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與現場及車損照片48張、監視器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建宏、王庭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蔡建宏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王庭瑄受傷,請依112年6月30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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