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2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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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修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56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修豪於民國113年1月6日16時59分(應為42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61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行經新生南路617巷與新生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且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行至閃光紅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義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新生南路617巷,跨越新生南路,欲進入與該路口連接之新生南路750巷,適告訴人王楊明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2隻寵物狗沿新生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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