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3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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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容(TUAMBANSAI ARN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694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亞容(TUAMBANSAI ARNON,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亞龍)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2年3月5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小吃攤內喝酒,其飲用1瓶330cc台灣啤酒,其於同日晚間9時20分飲酒結束,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回租屋處。

於同日晚間9時45分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未戴安全帽,行車搖晃不穩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5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

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

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8,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該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12年5月19日核發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通知被告執行。

嗣被告因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96號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被告為來臺工作之泰國籍移工,其在臺雇主為「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培公司)」,居留地址則為「臺南市○市區○○里○○000號」,而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作成前,向臺南地檢署陳報之公文送達處所亦為上開居留地址,有被告之我國居留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

偵字卷第45頁)。

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檢察官核發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已於112年5月5日自我國出境後,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其來臺許可亦於112年6月3日遭撤銷或廢止(註銷)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9、13頁)。

基上,足認被告自我國出境後,顯已無久住或居留於上開居留地址之意思,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於上開居留地址及安培公司之新市區地址,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供參(見撤緩字卷第7至8頁),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因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而無從確定,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惟檢察官仍遽對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本院乃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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