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3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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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1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1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慧砡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王建澄(原姓名:王才豪)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51號
被 告 陳慧砡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砡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凌晨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鹽平街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王才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平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才豪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臂及小腿鈍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才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慧砡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王才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沿臺南市永康區鹽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鹽平街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而告訴人係沿臺南市永康區鹽平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並有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13年2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74087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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