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36,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武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000巷00弄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利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道上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陳建中(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李金雪,沿利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突見張武雄所駕駛之車輛駛出而閃煞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陳李金雪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骨折、右側肱骨近端移位性骨折及右側下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武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李金雪告訴被告張武雄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