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4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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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04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俊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蔡杰凱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

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44號
被 告 蔡俊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成於民國112年1月7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駛離,起步沿永大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627號前之人行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人行道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從後方追撞前方之行人蔡杰凱,致蔡杰凱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杰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俊成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杰凱於警詢之指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現場、車損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
㈤郭明陽骨外科診斷證明書1紙。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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