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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月(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告訴人徐宛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旁,致A車車頭某處撞及告訴人右手,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上肢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騎乘A車之事實;
告訴人之指訴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及受傷等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B車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其112年7月16日18時25分許,騎乘A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在被告左側,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自始沒有撞到告訴人,也沒接觸到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騎乘A車行進至上開交岔路口略為靠近告訴人方向後,適告訴人騎乘B車在被告左側同向直行,發生「咔」一聲,告訴人即向被告稱你在幹什麼啦,怎麼樣,車禍要叫警察嗎?我有行車紀錄器,你從旁邊這樣鑽過來?被告:啊我前面有車我要怎麼過啊?告訴人:欸你不要跑,你撞到我耶,過程中告訴人有將左腳放下踩在地面上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影像,製有勘驗筆錄3份及截圖共17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57、71至7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A、B車行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依據上述勘驗結果,僅可知A車、B車有併排距離極為靠近而發出擦撞聲響,但囿於上開路口監視器角度是從被告與告訴人之左後方遠方拍設,A車及B車併排時,告訴人與被告肩膀以下部位及A車前半段車身均遭B車所搭載之外送平台置物箱所遮掩;
另B車行車紀錄器鏡頭往B車前後拍攝,欠缺B車側面影像,是上開錄影畫面均無從知悉告訴人身體有無遭碰撞或確切兩車碰撞位置。
另參酌卷附A車及B車之照片、上開本院勘驗截圖及警方就路口監視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截圖(警卷第35至49、57至85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畫面觀之,B車椅墊後方有外送平台之置物箱2個,寬度均超出椅墊,把手裝有保護手套,寬度大於後照鏡,且B車腳踏板右側另有突出黑色踏板,車禍後並無明顯車損;
A車則左側後照鏡較為突出,本件車禍後亦無明顯車損。
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雙方車輛最初撞擊位置為B車右側、A車左側,B車車殼有下踏板刮痕等語(警卷第13頁),則B車下踏板既然突出於腳踏板,則在與A車併行時,該踏板處為碰撞部位,尚未與常情相背,可認上開碰撞聲響來自於A、B兩車之擦撞。
但上開照片或截圖、勘驗內容,則均無從判斷A車否有撞擊到告訴人身體,無從佐證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案發時最初碰撞身體位置為我右肘等語(警卷第13頁)為真實。
(三)再者,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當日20時3分許主訴右手肘疼痛、右手腕疼痛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右上肢鈍挫傷乙節,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17頁)。
但經本院向榮總臺南分院調閱告訴人當日急診病歷及函詢當日診斷告訴人受傷之依據,該醫院函覆告訴人於當日至該醫院就診時,主訴右手肘因機車車禍疼痛,但當時並無發現明顯外傷;
右手腕當時有發現鈍挫傷,經X光檢查無發現骨折、手腕無開放性傷口等情,有該醫院113年6月3日高總南醫字第1131002752號函及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9、131頁),可以確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肢鈍挫傷」之實際受傷部位為「右手腕」,而非右手肘。
而告訴人於上開醫院內所陳之主訴與其於警詢之指述,同為告訴人所陳案發情節,是屬累積性證據,不得就同類型證據互為勾稽,即遽認告訴人所指為真實,是告訴人雖然於警詢及上開醫院主訴遭機車撞擊右手肘,但考量告訴人直接遭A車撞擊之右手肘部位,衡情而論受力最大,告訴人右手肘在就醫期間外觀卻無異樣、未經醫師診斷出傷勢,有違一般車禍撞擊受傷之情況,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醫院回覆之意見,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右手肘有遭A車撞擊等情為真實之佐證。
(四)至於告訴人於車禍後至榮總臺南分院急診時雖經診斷出右手腕有鈍挫傷,但告訴人之右手腕既然並非直接受撞擊位置,則該部位之鈍挫傷之成因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即非無疑。
再斟酌上述榮總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回覆除所載告訴人主訴受傷過程外,單純之醫療上診斷並不能知悉該傷勢之造成原因。
另參以,告訴人之右手腕曾因受有扭挫傷,在本件車禍前之112年3月起至6月26日止在昌樓骨科診所就醫8次、復健19次,亦有昌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87、109至119頁),可見告訴人右手腕在本件車禍前本存有傷勢。
則告訴人於車禍後當日遭診斷之右手腕傷勢,是否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尚乏客觀證據。
而既然除告訴人主訴傷勢成因及於警詢之指述外,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該傷勢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乙節為真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能率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車導致A車、B車車體發生輕微碰撞,但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確實因該車禍事故而右手肘遭撞擊並受有「右手腕鈍挫傷」之傷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因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與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傷勢,則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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