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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惟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77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惟程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北成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同一車道右前側適有告訴人蔣鈞兼騎乘751-MQA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該處停等紅燈,綠燈起駛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自小客車右側車輪不慎輾壓告訴人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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