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5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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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雯於民國112年7月2日5時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永康路橋上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瑞仁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突遭被告機車自後方撞擊,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1X1公分擦傷、左膝部2X2,1X1,5X1.5公分擦傷,左足踝1X1公分擦傷,左足部5x2公分擦傷,右側足踝0.5X0.5公分擦傷,左側手腕壓傷及左側足根壓傷等傷害。

案經陳瑞仁於112年12月15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瑞仁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4月25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8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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