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5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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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圻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圻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圻於民國112年2月2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六甲區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鎮東路與七甲街9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該處設有閃光黃燈(特種閃光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即駛入路口。

適黃陳明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七甲街9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處設有閃光紅燈(特種閃光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逕行駛入路口。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陳明美因而受有胸部外傷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及大量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出血性休克合併腦部缺氧,經送醫急救後意識重度昏迷、完全無自理能力,需長期專人照顧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

陳奕圻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忠彥(被害人黃陳明美之配偶)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21至23頁)、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25至4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紙(警卷第53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至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61至6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調偵卷第3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調偵卷第3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2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17至18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8日(112)奇柳醫字第1086號函及病情摘要(偵卷第16至16-1頁)、113年3月18日(113)奇柳醫字第0379號函及病情摘要(偵卷第27至29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陳奕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奕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警卷第51頁)可憑,已符合自首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已有誠摰悔意且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嚴重;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殯葬業,家庭生活狀況普通,育有1位4歲小孩,由他與太太照顧,尚需撫養66歲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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