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56,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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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書(偵卷第25至26、29頁)、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判決書(偵卷第3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4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3至3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31及33頁)及被告黃志男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4、25及28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部分: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5及6、28至30頁),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查,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係於110年6月14日之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高雄市茄萣區東方路與正大路口時,不慎與他人駕駛之大貨車發生車禍,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件於飲酒後,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足認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相當危險,幸未發生車禍,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31及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被告於95、108、110年均有酒駕遭法院判刑之紀錄,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先前之宣告刑亦未能對其生儆懲之效,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起訴書),雖非無見,惟查,現今刑法係以行為責任而非行為人責任為原則,此於量刑階段,則體現在法院量刑時,雖應一併考慮如被告的生活狀況、智識品行等具有行為人屬性的因素,然仍不得或不宜過度逾越其該次犯行中所蘊藏之可責性,準此,被告之前科紀錄,固得視為其品行的一環,而作為量刑參考(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參照),然究非絕對或相對重要之量刑因素,故不宜忽略其他量刑因素,又刑法是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在此基礎上,個案量刑更不宜過度與前案刑期聯結,尤其本案檢察官係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量刑重點自應放在被告此次的罪行如何重大,非必剝奪其原有的社會關係,令其入監服刑不可。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固然不該,此次犯行亦造成交通安全相當之危險,惟被告所犯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案件,距今已十餘年,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4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主要亦係命其支付公庫6萬元確定,再則,被告最近1次前案之所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千元(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重點係考量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肇事發生車禍實害,該次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兩次案情輕重顯然有別,固本案如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否妥適?恐尚有疑,況且執行檢察官仍保有准駁被告易科罰金之權,因之,檢察官前開求刑容屬稍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被 告 黃志男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10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0日9時許至12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龍潭附近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龍潭街由西往東方向時,為警發覺抽菸,便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攔查,於同日12時5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前案亦為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前後均犯相同罪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請審酌被告於95、108、110年均有酒駕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先前之宣告刑亦未能對其生儆懲之效,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維法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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