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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太子路與太子路19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不得於路肩行駛,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逕行沿路肩行駛。
於同日16時54分至交岔路口時,適有黃楚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呂釆喬,沿太子路由西向東駛來,至太子路190巷口右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併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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