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5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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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2號
被 告 楊秀戀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戀於民國111年12月7日7時4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婆婆戴劉阿好,沿臺南市東區後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平實一街交岔路口不遠處欲迴轉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對向由方張美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方張美雀受有左膝關節擦挫傷之傷害。
楊秀戀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方張美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戀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2偵30535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張美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9-10、11-12頁,本署112偵30535卷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6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3、15、17、19-21、23-57、59-63、83-85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5頁)。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之責,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楊秀戀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方張美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6345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2調院偵702卷第13-16頁)。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9頁),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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