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6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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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香



吳佳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3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5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潘清香、吳佳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30號
被 告 潘清香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香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府前路2段與中華西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
有吳佳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 開路口,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潘清香之 車輛右側車身與吳佳育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潘清香
受 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吳佳育受有臀部挫傷、左側食指擦
傷、左踝部擦傷之傷害。
潘清香、吳佳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清香、吳佳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潘清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吳佳育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潘清香、吳佳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潘清香、吳佳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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