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61,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宇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羿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不得以危險之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有金弘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乙車之前車頭不慎碰撞甲車之後車尾,致金弘仁因此受有左側膝部與小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陳羿宇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二、案經金弘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羿宇之供述。

㈡告訴人金弘仁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監視畫面截圖8張。

㈣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交通局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車禍事故過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貿然右偏,因為告訴人高速行駛,所以我要禮讓告訴人才往右,致後來發生本件車禍,我覺得我是正常行駛云云。

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直行,從左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告訴人離我還有一段距離,我覺得告訴人車速有點快,所以我就慢慢靠右要禮讓告訴人,當我往右靠時,從右後照鏡發現告訴人已經在我後面,下一秒我感覺我車尾被告訴人車子頂住,然後告訴人就摔車等語(警卷第15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打方向燈,我是緩慢的往右行駛等語(偵卷第25頁),且有被告騎乘甲車右偏之監視畫面截圖8張(偵卷第29至31頁背面)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案發前既未打方向燈,且案發地點被告前方未有任何車輛擋住被告原行經路線,被告卻靠右行駛,自屬貿然右偏之危險方式駕車。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交通局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易亦同本院之認定(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被告右偏行駛,為肇事次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39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與小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未到場調解,於本院審理時詢問雙方調解意願,金額差距過大無共識,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惟念及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參,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無前科、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