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6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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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耀鴻


吳欣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即被告方耀鴻、被告吳欣穎相互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渠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02號
被 告 方耀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欣穎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無名巷道南向北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區○○里○○巷道000000號路燈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前行,適方耀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無名巷道東向西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遂在前揭地點發生碰撞,致吳欣穎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足部前足蹠骨段創傷性截肢、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方耀鴻則受有上唇2公分撕裂傷、右側小腿2公分撕裂傷、腹壁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吳欣穎、方耀鴻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欣穎、方耀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穎、方耀鴻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欣穎、方耀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欣穎、方耀鴻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且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欣穎、方耀鴻均係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其等並騎乘機車上路行駛,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為其等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所應注意之事項,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吳欣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方耀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73419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被告吳欣穎、方耀鴻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吳欣穎、方耀鴻前開所受傷勢既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是被告吳欣穎、方耀鴻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欣穎、方耀鴻所受傷害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吳欣穎、方耀鴻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欣穎、方耀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吳欣穎、方耀鴻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據報趕往事故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均記載被告吳欣穎、方耀鴻未有肇事逃逸之情行即明,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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